2005年7月25日,某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朱某蔚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月26日,朱某蔚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某省人民检察院以复核决定书批准逮捕朱某蔚。同年6月1日,朱某蔚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13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9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作出刑事判决,宣告朱某蔚无罪。同月19日,朱某蔚被释放。同月2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刑事抗诉书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年3月2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朱某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李双慧律师作为朱某蔚代理律师以无罪逮捕之事实与理由向某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一、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二、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三、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蔚不服,于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李双慧律师遂依《国家赔偿法》第25条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赔偿决定:一、维持某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二、撤销某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三、某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万元;某省人民检察院向朱某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该案是《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在当时某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的国家赔偿案例。